公诉机关(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1996年2月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9年9月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6月13日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熊建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照担任记录。(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窜至益阳城区,采取用剪刀剪断点火线的方法,盗窃作案9次,盗得摩托车9台,盗窃价值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窜至(略)朝阳市场金三角超市门口,采用剪刀剪断点火线,然后脚启动车的方法,盗得失主吴吉祥停放在此的“东威”牌红色摩托车1台,由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将该车销往湘阴,得赃款410元,两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500元。
2、2008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窜至(略)沧水铺镇医院,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失主蔡焕停放在此的“豪豹”牌摩托车1台,将该车销赃给资江某一收购废品的老年男子,得赃款450元,两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000元。
3、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窜至(略)沧水铺镇新万家超市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失主胡海华停放在此的“豪爵”牌男式红色摩托车1台,由被告人江某某将该车销往湘阴,得赃款800元,两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00元。
4、2009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窜至(略)沧水铺镇新万家超市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失主刘某定停放在此的“豪爵”牌男式红色摩托车1台,将该车销赃给朝阳市场一收购废品的人,得赃款400元,两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
5、2009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窜至(略)沧水铺镇医院,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失主张巧伶“豪爵”牌男式摩托车1台,由被告人江某某将该车销往湘阴,得赃款1600元,两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
6、同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沧水铺镇医院盗得失主徐志高“五羊-本田”牌男式摩托车1台,由被告人江某某将该车销往湘阴,得赃款1200元,两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0元。
7、2009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窜至(略)沧水铺镇319国道旁一服装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失主刘某荣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台,由被告人江某某将该车销往湘阴,得赃款1400元,两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
8、2009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窜至(略)沧水铺镇医院,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失主陈桂云停放在此的“豪爵”牌男式红色摩托车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了失主。
9、2009年2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窜至(略)泥江某镇医院,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失主高杰“银豹”牌红色摩托车1台,由被告人江某某将该车销往湘阴,得赃款1200元,两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销赃后所得赃款均被两被告人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吴吉祥、蔡焕、张雪辉、胡海华、刘某定、彭晓平、张巧伶、徐志高、刘某荣、陈桂云、高杰的报案陈述以及部分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2、证人刘某某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失主陈桂云的领条;4、(略)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两被告人作案工具的照片;6、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2)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湖南省(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益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8、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因盗窃被多次劳教,仍屡教不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妮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