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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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艳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国振,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国俊,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窦新平,内黄某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申艳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艳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国振、申国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人申艳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申艳刚与其父亲申秋堂在自家门口与本村村民申××、申××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申艳刚用砖将被害人申××头部、前额部砸伤、申××头部砸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申××的伤情属轻伤、申××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申××、申××的陈述,证人杨××、司××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申艳刚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申艳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申××及其诉讼代理人窦新平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申艳刚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申艳刚赔偿申国振各种损失x元,赔偿申国俊各种损失5311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安阳市相台办工资表、安钢职工2010年个人收入台账等证据。

被告人申艳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我属于正当防卫。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司守智的意见: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艳刚与被害人申××系东西邻居。2010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申艳刚家在垒院墙及门楼时,和其父亲申秋堂在自家门口与申××、申××因宅基地边界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申艳刚用砖朝被害人申××、申××砸去,致使被害人申××头部、前额部受伤,申××头部受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申××的伤情属轻伤,申××的伤情属轻微伤。由于被告人申艳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436元。给被害人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1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艳刚供述:那天我和俺爹申秋堂、俺娘杨改花,三个人在那里垒院墙,我当时用铁铣在那里平墙下的沟。这时,申××在墙东头掀俺的墙,申××在俺爹旁边掀砖,我放下铁铣去拉××不让他掀,申××从后边抱着我把我摔到地上,申××压我身上用拳头朝我头上、脸上打,申××拿我平沟用的铁铣去打俺爹了。申××打了我几下,我翻过来身又把申××压到下边,我掐着他的脖子,一只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朝他头上砸有四五下,当时就流血了,申××不动了,我见申××在旁边把俺爹按到地上掐着脖子打,我拿一块砖就朝申××头上砸了一下,他流血了,之后都不打了。

2、被害人申××陈述:2010年4月23日15时许,申艳刚和申秋堂在俺家街门前垒他家的院墙,他垒的墙占着俺的路了,我和我哥、我娘(司满荣)在那里不让他们垒,我和俺娘掀他的砖,刚开始掀砖,申艳刚就来到我跟前动手就打我,我俩拳头互相打对方,他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按倒了,用砖朝我头上砸了几下,还朝我胸部砸四五下,当时,我脸上都是血,他起来了,之后,他爷俩都和我哥打到一块了。

3、被害人申××陈述:2010年4月23日15时许,申艳刚、申秋堂两人在垒院墙,我和我娘司满荣、我弟申国振在那儿不让他们垒(因为垒墙占的地有纠纷),他非要垒,我见俺娘掀他几块砖。当时我在墙东头,俺娘和申国振在西边,我见申艳刚到申国振跟前伸手就打申国振,他俩互相打到了一块儿,申秋堂往他俩跟前去,我也去,我与申秋堂打到一块儿了。当时,申秋堂手里拿一个垒墙用的瓦刀,他用瓦刀打在我左胳膊上方,流血了,我把他按到地上,之后用拳头巴掌打他,正打时申艳刚过来用砖朝我头上砸有七八下,血都流脸上了。

4、证人司××证言:2010年4月23日下午,秋堂、艳刚、杨改花三个人在那里垒他家的院墙,我和我儿子国俊、国振不让他们垒,他垒的墙档住我家的街门啦,我上前掀他垒的砖,艳刚和我儿了国振他俩动手互相打起来了,改花也打国振,国俊与秋堂在旁边也打到一块儿啦,我见艳刚掐着国振的脖子,我上前拽着艳刚的胳膊把艳刚拽开了。他们几个人打几下头上都流血了,我只见申国俊、申国振两人受伤了,国振头上的伤是艳刚用砖砸伤的。

5、证人申××证言:到下午3点多钟,我们又去垒墙,艳刚用铁铣去那里平沟,我刚垒有三块砖,国俊、国振两人不让垒,他娘司满荣也在旁边吵吵不让垒,国俊把艳刚手里的铁铣夺走,朝我头上撇了几下。

6、张龙派出所情况说明:张龙乡X村申国振故意伤害一案,由申永波于2010年4月23日15时报案至我局:接警到现场时未见到报警人申永波,经电话联系,申永波称他只是经过那里见打架的人都流血了,才报警的,不知道打架的情况,不与民警见面,后又联系申永波当时的报警号码是别人的,并说申永波到上海开车走了。至今未见到申永波。

7、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国振的损伤属轻伤。申国俊的损伤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艳刚因宅基地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艳刚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申艳刚在与被害人申国振殴打时,申国振用拳头殴打被告人申艳刚,被告人申艳刚翻身压在被害人申国振身上后,已制止了其殴打的行为,但被告人申艳刚又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并用砖头朝被害人申振国头部砸去,之后又持砖将被害人申国俊致伤,致使被害人申振国、申国俊头部受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申艳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国振、申国俊及其诉讼代理人窦新平要求赔偿的数额,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艳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申艳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国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国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一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韩学林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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