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桢、刘玉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靖州县X乡X村断桥处,贩卖给会同人肖XX(绰号“X”)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得赃款200元;
2、2008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村中一个朋友家中卖给肖XX毒品海洛因3.6克,得赃款1050元;
同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村口有牌坊门的地方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肖XX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克。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扣押的海洛因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电话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肖XX、唐XX、石XX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4、称量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08年11月1日立案;
2、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10月中旬,肖XX通过电话与赵某某联系,在靖州县X乡X村断桥处用200元钱向赵某某购买毒品;2008年10月31日16时许,肖XX通过电话与赵某某联系,在赵某某的一个朋友家中,用1050元钱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3.6克,同日21时,肖XX再次通过电话与赵某某联系,要向赵某某购买毒品,赵某某在其村口有牌坊门的地方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肖XX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3、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10月31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抓到赵某某后,公安人员从赵某某身上搜查到三个包子;
4、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15时,肖XX从会同县坐石再成的出租车到靖州县的一个地方,过了一段时间,在返回会同县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肖XX坐车的座凳下搜出了一包东西;
5、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海洛因物证照片,证明2008年10月31日16时,公安人员从肖XX处扣押一个海洛因包子,当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从赵某某处搜查出一个海洛因包子和一台诺基亚手机,手机号为x;
6、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称量,从肖XX和赵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包子重3.6克和3.0克;
7、(怀)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被告人赵某某和肖XX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包子,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
8、靖州县移动公司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肖XX进行毒品交易是通过手机号为x、x的电话联系;
9、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抓获过程;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一千二百五十元应予以继续追缴,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人民陪审员刘玉兰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