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42岁。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称家里要买房缺一部分钱,遂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加盖了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天云山茶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被告李某某)的公章,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需用钱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茶叶的押金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某某现金x.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信阳天云山茶场”,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天云山茶场”印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引起争讼。
另查明,被告系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天云山茶场业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茶叶的押金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