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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2月10日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女胡某婷,X年X月X日生长子胡某杰。由于双方认识较短,双方互不了解,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争吵,每次都以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而结束,为此原、被告双方家庭多次劝被告不要实施暴力,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更加变本加厉。2010年农历正月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29日夜晚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发拽住从四楼拖到一楼,并拳打脚踢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经工友报警,派出所处理,原告苦苦求情,被告才没被拘留,但夫妻之间感情已荡然无存,被告扬言要杀害原告及原告所有亲人,原告再也不敢和被告一起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母亲抚养。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脾气怪、倔强,婚后两年左右经被告劝解,原告改变很多,双方也极少发生矛盾,非常恩爱。2010年5月29日夜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拽住原告的衣服和胳膊从四楼到楼下几步,原告坐在地上不走,被告无奈,轻踢原告臀部两脚,被保安看见报警。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2月10日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由于未达到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胡某婷,X年X月X日生长子胡某杰,2010年3月1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9日夜,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庭审中,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并要求法庭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挽救原、被告婚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6月7日对王××的调查笔录1份;2、2010年6月7日对屈××的调查笔录1份;3、2010年5月30日报警回执1份;4、珠海市医疗已购普通门(急)诊病历1份;5、原告被打一周后的伤情照片二张,及证人王××、屈××到庭作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时,尚未达到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先后生育二个子女,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在珠海打工居住处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庭审中被告已认识到其行为是错误的,要求法庭给一次改正的机会。挽救原、被告婚姻家庭,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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