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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任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0日投案,同日被逮捕,201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与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经预谋,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上天梯管理区X村被告人李某修车铺门口的一辆东风翻斗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x元)车门砸开并盗走。后被告人李某通过黄某联系,将该车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又将此车卖给李某军(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许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熊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均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案发后主动退赔,弥补了被害人许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任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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