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豫S-x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吴某某及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豫S-x号工具车将原告撞伤,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次责。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及豫S-x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由于豫S-x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20时40分许,原告盛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沿光山县城司马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局门前路X路左,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豫S-x工具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盛某某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双下肺挫裂伤;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医疗费鉴定为x.21元,2010年5月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月29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盛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盛某某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职工,非农业户口,其月均收入为2900元,在事故治疗期间,单位每月只发300元基本生活补助。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龚桂芳护理,龚桂芳在光山县王胖副食批发部工作。

再查明:豫S-x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吴某某所有,吴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于2009年8月25日在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摩托车损失定损单、交通费票据、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户口本复印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证明、王胖副食批发部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豫S-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有被告吴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原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盛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让前方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划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以原告自担60%,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光山县交警队指定的三星修理厂的定损单,故对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误工标准、护理标准及交通费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单位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举张的误工标准予以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龚桂芳护理,虽提供龚桂芳用工单位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表,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有相关证据,但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列举该项内容。对此,本院不作调整。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21元;②误工费9187元[事发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标准为(2900元-300元)÷30天];③护理费850元(住院18天,标准为x元/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⑤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⑥车辆损失2520元;⑦法医鉴定费700元;⑧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原告的总损失为x.3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盛某某医疗费(限额x元)、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交强险之后的剩余损失的40%,即人民币3279元[(x.33元-x.12元)×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吴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诉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23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红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