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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社旗县司法局城效法律服务所(略)。

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张某己,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1月,原告申请宅基地后,建房屋一处,座北朝南,并垒筑了院墙,在南边留路X米。2004年10月第三人在原告东边建房一处。2005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社朱集用(2005)字第14-070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第三人南边系5米路。2010年2月本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本案原告非法侵占共用道路,并要求本案原告拆除部分围墙。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地系平原地区,人均耕地超过667平方米。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王某乙、王某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多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平方米。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将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登记为180平方米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社朱集用(2005)字第1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05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按村庄规划向西道路为5米,二被上诉人无证建房,不受法律保护,且将5米路围墙占去近一半,侵犯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且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答辩人于1998年建起的房屋后,X排均留3米宽作为出路。上诉人后在答辩人东边建起房屋,没有经过答辩人知道和同意,超面积违法办证,且注明5米出路没有依据,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于2010年5月6日民事案件开庭时才得知上诉人持有该证,即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是根据对王某甲的申请登记材料,经过调查审核四邻无异议后才颁发该证。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社旗县人民政府对辖区X村居民用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王某乙、王某丙虽然未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事实上同王某甲形成了相邻关系,且王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出路尺寸,与王某乙、王某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王某甲所在地属于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居民宅基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180平方米用地面积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悖土地管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王某乙、王某丙建房在先,王某甲建房在后,王某乙、王某丙宅基门前出路为3米已成事实,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载明出路为5米缺少证据依据,也与现状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撤销该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乙、王某丙称于2010年5月6日民事案件庭审中得知该颁证行为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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