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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0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在水冶镇X村机井房附近,无故将王某乙打伤,郭某甲过去拦架时也被靳某某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王某乙的面部创口、左眼挫伤,属轻微伤。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09年10月12日20时许,王某乙的妻子李凤某到其家,说有人打王某乙,其就过去,见一个男的在王某乙住的地方站着,也没见王某乙。那个男的什么也没说,上前就打其头部、脸部,其当时就坐在地上捂着脸。嘴里一直流血。没走几步就晕了,后来也不知怎么到医院了。当时左眼、嘴部被打伤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10月12日大约20时许,其在水冶南关村十二队机井那住着,听见门口的狗一直叫,出去发现一个男的,满身酒气,走路晃荡,还没说话,那人就朝其左脸上打了一下,当时就被打晕,等其恢复过来,发现那个醉鬼又再打郭某甲,其左眼被打肿了,头也痛。郭某甲的嘴流血了,眼也肿了。

3、李凤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2日20时许,其和丈夫王某乙在水冶南关十二队机井房看菜地,听见狗一直叫,王某乙就出去,随后听到丈夫在外面喊人,其出来见一个男的把王某乙按在菜地里,其就赶紧去叫郭某甲,然后又打电话报警。等到现场,就见郭某甲坐在地上,捂着头。

4、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2日20时许,其听家人说其父亲郭某甲在王某乙家挨打了,其到那以后,见其父亲脸上有血,一直闭着眼,当时派出所民警也在现场,有一个男的从浇地的粪池爬出来,随后其就和父亲去医院了。其父亲嘴部、眼部有伤。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2日20时许,家人给其打电话说父亲王某乙挨打了,其就去父亲住的地方南关十二队机井房,到那儿见其父亲还在菜地躺在,听其母亲说,有个男的掉到粪池里了。

6、证人王某戊、王某己证言证实,其听说父亲挨打了,到现场见民警和120车都到了,见一个人站在路中间,满身是屎。

7、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郭某甲双眼钝挫;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口唇挫裂伤;脑震荡。王某乙左额部头皮裂伤;左眼钝挫伤。

8、郭某甲、王某乙伤情内容鉴定及受伤照片。

9、被告人靳某某对酒后将二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认。

10、民事调解书,双方以x元现金调解。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两名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靳某某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上诉称:双方互有伤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民事部分已调解,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靳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双方互有伤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靳某某酒后路过王某乙住处,无故将王某乙、郭某甲打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民事部分已调解,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民事部分调解的情节已予以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破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两名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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