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回家,行至本村一小卖部门口时见霍某乙等人在打扑克,李某甲提出替霍某乙打牌,遭到霍某乙拒绝,李某甲愤然离开。当晚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手持菜刀返回该小卖部,朝正在打牌的霍某乙身上砍去,致使霍某乙头部、胸左侧、右肩背部、左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中外伤致左手第4、5指伸展功能障碍,右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霍某乙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治疗费x元,其他检查费、鉴定费1089元。李某甲家属已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酒后砍伤霍某乙的事实;
2、被害人霍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6月9日晚,因李某甲酒后要帮其打牌,其不同意,李某甲持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霍某丙、李某丁、邢某某、霍某戊证言均证实李某甲用菜刀砍伤霍某乙的事实;
4、李某甲砍人用的菜刀照片;
5、霍某乙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霍某乙损伤构成轻伤;
6、霍某乙伤残鉴定书,证明霍某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7、霍某乙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霍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乙医疗费、鉴定费x元、误工费195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