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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9日因怀孕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兴隆街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时XX上车不备之机,将其装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1640元)盗走,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鞋城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赃物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的保修单据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时XX的陈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的刘某某孕8个月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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