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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乙、姜某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李某、罗某、杨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李某、罗某、杨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乙纠集被告人姜某丙、李某、罗某、杨某、周某在许昌市X路许昌市交通局门口处,无故对被害人张某丁和朱某绍进行殴打,只是被害人张某丁的下颚及口唇部损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破案后,被告人姜某丙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李某、罗某、杨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被告人姜某丙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有前科,有立功,且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乙找在许昌市X路交通局门口一洗脚城内的女朋友寇某英,因二人中午二人拌嘴发生矛盾,当时寇某英正在帮客人洗脚没有理会姜某乙,姜某乙就将寇某英和寇某妹妹寇某芳的手机摔在地上,并厮打寇某英,寇某英服务的客人既被害人张某丁因酒后,看不惯被告人姜某乙故与被告人姜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张某丁的朋友被害人朱某绍也参与进来。被告人姜某乙叫来被告人姜某丙、李某、罗某、杨某、周某在许昌市X路许昌市交通局门口处,对被害人张某丁和朱某绍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丁的下颚及口唇部损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破案后,被告人姜某丙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李某、罗某、杨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寇某某、寇某某、张某戊、黄某己、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李某、罗某、杨某、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李某、罗某、杨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李某、罗某、杨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姜某丙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李某、罗某、杨某、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姜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4、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5、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6、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宇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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