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新华翔川油墨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谢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新华翔川油墨化工厂与上诉人郜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新华翔川油墨化工厂、郜某甲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新华翔川油墨化工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郜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