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传染病医院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007年9月15日10时许,袁某某到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为其妻夏新芳说事,同孙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袁某某拿起传染病医院生化室内一干粉灭火器砸向孙某某,将孙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07年11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对袁某某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孙某某从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28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583.42元。孙某某因住院单位扣其病事假工资229.7元,支出交通费330元。2008年3月14日孙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袁某某同意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此款在接本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二、双方其它互不争执。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袁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跃强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