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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三终字第7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侵权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许民一终字民事裁定,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魏北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及其老伴一生生育有陈某发、陈某乙两个儿子,长子陈某发于2004年病故后,原告的责任田仍由其长媳王某某耕种和管理。原告在其长子去世后,就随其次子陈某乙生活,2004年4月17日,原告陈某甲和其次子陈某乙、被告王某某一起同村、组的有关领导陈某亮、陈某旺、陈某坤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协议,关于陈某甲、刘鲜妮二人赡养协议如下:……4、陈某甲、刘鲜妮二人所有责任田,即承包地苹果园等均归陈某乙所有,二老百年后事均由陈某乙一人负担。5、由于跑补助款王某某已垫资,故王某某再向学校领取2004年4月份二人一个月的补助工资(360元)……注:王某某现耕种其父责任田,暂时继续耕种,待组下次重新分地时再分给陈某乙。"协议下方有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亮、陈某旺、陈某坤六人的签字。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至今未重新调整土地,被告仍耕种着原、被告二人的责任田。2006年5月,许昌市东区为扩展学院路租占了被告家所耕种的不足一亩的土地(计六分多地)每亩租金8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x元,被告共得到补偿计7233.60元。原告认为该款应有自己的一半,计款3616.80元,要求被告退付,遭到拒绝后引起本案纠纷。另查,原、被告的地是一整块地,学院所征用的土地是该块地的一部分,所征用的地没有标明是原告或被告的。原、被告的此块地种植的是苹果树、杏树,树下间种有麦地,该地块内由看苹果的简易房一间,地内现有苹果树、杏树树龄均在八年以上。

原判决认为:原告的长子陈某发病故后,原告的责任田仍由被告耕种,该责任田与被告的责任田是一块地,该地块内种植有苹果树、杏树,树下间种有麦地。现原告跟随其次子生活,协议也约定被告今后不再赡养原告,故被告得到的土地租金及补偿金应当有原告的一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土地补偿款3616.80元。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征地赔偿的是青苗款而非种树款,青苗是上诉人所种,故应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所征地上种的有树,间种青苗,而树均系被上诉人所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政府所征土地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所有,经一审现场勘验并调查双方所在村X组长,当时地里均为果树,间种庄稼,而果树为被上诉人所栽,且上诉人已不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故赔偿款应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享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ΟΟ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超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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