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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黄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摩托车在光山县城与被告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指骨骨折,住院治病2月有余,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中路公疗医院门前左转弯时,将沿花园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黄某乙撞伤,被告李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3-5掌骨骨折;2、左第2-5趾骨骨折,住院70天,出院医生建议:1、休息半年;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后原告转入村卫生所治疗,现正恢复之中。2009年4月24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光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为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驾驶资格,以交通运输为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武汉协和医院门诊病历、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除对原告收入证明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收入证明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有效凭证,仅凭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故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合议庭认为原告的收入应当采用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收入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6746.08元;②误工费5187元(住院70天,标准为x元/365天);③护理费3305元(70天×x/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⑤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除去已支付的2800元外,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1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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