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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张某某、叶某、魏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X街北AX号世纪峰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张某某外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再审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叶某、魏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予以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申请人叶某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魏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8月5日9时20分许,叶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将在机动车道内通行的由贾某带领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一同到医院后由贾某报警,无现场。经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张某某为右胫腓骨骨折,最终确认为右胫骨碎析,实际住院时间为31天(入院时间2009年8月5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9月5日),住院期间由张某某母亲贾某和父亲张保松2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x.80元,交通费450元。2009年8月2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叶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一审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母亲贾某系食品总厂城市失业人员,持有2007年8月9日卧龙区劳动就业办公室颁发的失业证(编号NO:x)。原告张某某父亲张保松2008年5月6日开始在南阳顺达尔服务部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500元,出差补助200元,合计应发每月工资为3700元。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梁纪伟(被告叶某丈夫)于2009年3月30日从机动车旧车交易市场购买,且购买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魏某某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1日自2009年8月20日,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在机动车道内通行的由贾某带领的张某某撞倒,经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应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用人承担责任,原车辆所有人、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魏某某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x.8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实际票据6张,合计金额x.80元。2、交通费350元,一般以交通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原告张某某一直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不涉及转院,但考虑到因原告张某某住院,护理人员需每天往返医院与家,交通费520元过高,350元较为合理。3、营养费320元,原告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93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943.99元,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母亲贾某和父亲张保松2人护理,贾某系食品总厂城市失业人员,因贾某无职业,其护理费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误工费为1120.66元即(x÷366×31=1120.66)元;原告提供张保松所在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每月3700元,张保松护理费应计算为3823.33元即(3700÷30×31=3823.33)元,合计4943.99元即(1120.66+3823.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张某某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930元。原告要求9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合计x.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x.7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请继续治疗的医疗费3980元、护理费x元,因其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待其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x.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张某某治疗尚未终结,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可待其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9元。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98元由张某某负担690元,被告叶某负担1608元。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第一被告叶某驾驶的车辆豫x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所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只能赔付医疗费x元,剩余的7602.80元医疗费应由第一被告叶某承担,不应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应首先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划出,然后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x.8元、营养费3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x.8元,已超出1万元的责任限额,因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1万元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943.99元、交通费350元共5293.99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5293.99元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对超出医疗费用1万元的部分(x.8+320元+930元-x元)=8852.8元,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叶某应对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至于其它相关费用可在评残后另行解决。综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x.99元(1万元+5293.99元),叶某应支付的费用为8852.8元的70%计6196.96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张某某x.99元,叶某赔付张某某6196.96元。

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48元,由张某某负担298元,叶某负担6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李新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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