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
被告胡某,男。
被告娄某,男。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胡某、娄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着,公告送达上述文书,并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被告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被告胡某因欠原告之弟程某乙钱款,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胡某归还程某乙人民币1,915,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在申请执行期间,双方和解,同意将被告胡某的欠款,包括诉讼费、利息等损失共计2,650,00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程某甲。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月息3.5%。被告娄某对其中的2,000,000元作出个人担保。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胡某归还借款2,6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5%,从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娄某对被告胡某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己方主张。
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2,650,000元、借款月息为借款金额的3.5%,被告胡某并以其坐落于上海市X路X路XXX弄X号XX室房屋向银行做抵押,归还原告的借款。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胡某确认债务2,650,000元。
3、担保书,证明被告娄某对被告胡某其中2,000,000元债务作出个人担保,承诺本担保无时间限制。
4、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X路X路XXX弄X号XX室房屋系被告胡某所有。
5、(2007)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某应支付原告之弟程某乙1,915,200元。
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程某乙将2,6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案执行和解结案。
被告胡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娄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与原告之弟程某乙因债权转让纠纷,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程某乙款项1,915,200元。后在申请执行期间,双方和解,同意将被告胡某的欠款,包括诉讼费、利息等损失共计2,650,00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程某甲。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某对上述转让的债权包括利息等合计2,6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5%/月。被告胡某在收条的收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娄某于同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其中的2,000,000元作担保,并注明本担保无时间限制。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某甲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担保书、房地产登记册、(2007)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程某乙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程某甲为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程某甲对转让的款项知晓并予以认可。原告据此主张债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对借款合同出具了担保书,同意对被告胡某其中的2,000,000元作担保,并承诺本担保无时间限制。由于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娄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甲2,650,000元及其利息(以2,6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娄某对被告胡某2,000,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被告胡某在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书记员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