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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民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江永县人。系被害人何某莲丈夫。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O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江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害人何某莲之夫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不服,请求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二○一○年五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不服,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钟果担任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远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O年2月2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亲属家喝喜酒后,驾驶套牌湘x号五菱微型货车,从江永县X镇X村返回广西富川,途经省道S325线桃川镇X路段时,遇刚下客车的江永县电力公司职工何某莲从车后横过公路,被告人何某某避让不及,致货车左前角将何某莲撞倒受伤。受害人何某莲经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7日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何某莲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0元、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被抚养人龙某琪的抚养费x元,计x.2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给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2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莲系江永县电力公司松柏农电站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与受害人何某莲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某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卢×凤的证言,2010年2月2日下午,其丈夫何某某驾驶单排座柳微车在江永把一个横过马路的女的撞了。何某某当时喝了酒。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何某某醉酒即使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使用它车号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莲不承担事故责任。

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何某莲系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广泛出血导致脑疝形成而死亡。

5、肇事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证明肇事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不合格。

6、血液检测中心酒精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血酒精浓度为x/x,系醉酒驾车。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具备驾驶E型车的资格。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江永公安局于2010年2月2日以醉酒驾驶将何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9、死亡证明书,证明何某莲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证明何某莲于2010年2月2日至2月7日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x.20元。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何某莲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10年2月2日下午我和我老婆在姐夫家喝了盖屋酒后开车回朝东。车子开到桃川小学下坡路段时,对面来的一部中巴车停车下客,从中巴车后走出一个人来,我赶紧踩刹车,踩的太急,车前轮摆了一下,还拉了手刹,车子摆向左边,把那人撞了,那人被冲向前倒在地上,头部后脑壳流血。旁边的人叫我报警,但为了救人,我来不及打手机。不久桃川医院的医生来了,将伤员接去了医院,我两口子也跟了去。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何某某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因致其妻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计x.2O元(含已付的2000元)。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虽在法定刑以内量刑,但被告人系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有安全隐患的套牌车而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仅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元,没有悔罪表现,应从重判处。因此原判量刑不当,应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抗诉意见。

上诉人龙某某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改判被告人赔偿上诉人x.45元”的上诉理由。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虽在法定刑以内量刑,但被告人系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有安全隐患的套牌车而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仅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元,没有悔罪表现,应从重判处。因此原判量刑不当,应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经考虑到了原审被告人醉酒驾驶情节和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节。因此,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某某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虽系醉酒驾驶,但其在交通肇事前曾有刹车动作,交通肇事后又协助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因此,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所以该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某某提出“应依法改判被告人赔偿上诉人x.4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医疗费x.20元、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被抚养人龙某琪的抚养费x元,共计x.2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在法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之内进行了判赔,所以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瑶

代理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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