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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濮阳市南乐县X乡人,系被告人左某某的朋友。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背头),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左某某于1989年5月19日,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濮阳市口腔卫生学校石油加工厂;1996年9月12日,左某某将“濮阳市口腔卫生学校石油加工厂”企业名称申请变理登记注册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被告人左某某为筹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做了一定工作,但未见成效。在资金未到位、征地手续未批准、施工场地无着落的情况下,被告人左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挂起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工程指挥部的牌子,以招标发包承建该化工材料总厂厂房的名义,从中收取报名费、图纸费、资料费等费用。2008年6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等人向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俊岭收取报名费、图纸费、材料费等费用8000元;2008年7月4日,江苏二建十堰分公司赵XX通过李XX、张XX介绍前来投标,并领取中标通知书。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等人向赵XX收取报名费、图纸费、材料费等费用x元。所骗取资金用于日常消费支出。案发后,骗取被害人赵XX的x元赃款被依法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XX、方XX的陈述;3、证人司XX、张XX、路XX、李XX、孙XX、左XX、左X才、刘XX、李X元等人证言;4、濮阳县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国资局出具的证明;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左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左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未按有关规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在资金未到位、征地手续未批准、施工场地无着落的情况下,以招标发包承建该化工材料总厂厂房之名,实施与被害人议标等事宜的行为,骗取被害人交纳报名费、图纸费、资料费等费用,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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