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桐寨铺镇西桥头东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R/x号普通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用药清单、入院证以及出院证,以证实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7元;(4)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以证实豫R/x号普通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估损总值为575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甲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被告李某甲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实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赔付。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中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系被告李某乙,属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桐寨铺镇西桥头东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R/x号普通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一年后取除钢板,手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7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该交通事故的被告李某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出借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对损害的发生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其中,原告王某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x.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1人×3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6天×15元=240元;车损为575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x.7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x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财产损失575元,合计x元;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医疗费损失7320.7元的70%,计款5124.4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80元,合计38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沈辉
审判员赵琼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