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曾用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程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程某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程某购车款x元;赔偿配件添附及修车花费合计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侯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4日,被告侯某某从案外人史友志手中购得白色春兰牌自卸车一辆,协议约定车价为x元,自卖车之日起以前所欠费用均由史友志负责。2007年8月4日,被告侯某某又将该车卖给原告程某,协议约定车价为x元,自卖车之日起以前该车所有的交通事故和欠款由被告侯某某负责。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x元,下欠车款x元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O07年8月1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购车款x元,并在原欠条上面注明“已付车款贰万元整,下欠壹万捌仟元整”。原告诉称已将车款x元全部付清无有力证据证实,应按被告认可已付车款x元认定。2008年1月23日,原告对该车修理花费x元。2008年3月14日,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车欠款为由将该车扣走。原告程某要求被告侯某某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该涉案车辆车牌号豫x,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河南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2年2月份,河南省虞城县X镇X路人孙道玉从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该车尚欠管理费和营业费x元,欠银行本金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对豫x自卸车不具有实际所有权,无权处分该财产,因此,被告侯某某作为无处分权人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侯某某应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及赔偿部分损失,因原告对合同无效也负有过错,修车损失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程某购车款x元;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损失x元。上述两项判决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70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550元。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认定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车辆。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x元,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1、由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处分该财产,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为无效协议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x元,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为无效协议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x元,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对涉案的豫x自卸车不具有实际所有权,无权处分该财产。因此,上诉人侯某某作为无处分权人与被上诉人程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致使该涉案车辆被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车欠款为由将该车扣走,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x元,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