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俎慧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430.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有过错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