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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神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X村人,个体,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博,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龄不详,神木县X乡X村人,个体,现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搅拌机,双方约定总价款为x元,用现金支付。被告取走搅拌机后分批给付了原告x元,现在仍欠原告x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被告李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搅拌机,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原告杨某某向被告交付了搅拌机后,被告李某某分批共给付了原告x元。剩余的x元,由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搅拌机款壹万陆仟元正(x.00元)李某某.08.12.X号”的欠据一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杨某某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合同剩余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欠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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