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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1945年5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某乙于2009年10月2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丙停止侵害原告黄某乙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推到原告的砖墙30余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黄某乙之兄黄某启取得村南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与黄某乙的承包地互换。2009年4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黄某启与黄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有效,黄某乙系该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黄某启已不享有该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黄某乙1984年和黄某丙在此0.5亩土地北侧与他人互换土地建造房屋居住,黄某丙在西面,黄某乙在东面。2005年黄某乙因自己预制板厂需要在此处建造东西、南北各一道墙。2007年8月,黄某丙以当时约定,谁在里边给谁留3米的出路,黄某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黄某丙正常通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黄某丙唯一出路上的附属物。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某丙、黄某乙与他人换地时,双方口头约定谁在里面即西面给谁留3米的出路,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黄某丙在争议的出路上通行多年,而黄某乙擅自在3米的出路上建造墙头,严重影响黄某丙的正常通行。黄某丙要求黄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3米出路上的附属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并判决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建在黄某丙宽3米通行道路上的墙头拆除。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月1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认定黄某乙在黄某丙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的事实清楚,判决黄某乙排除妨碍正确,黄某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黄某乙作为原告黄某启的代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启的诉讼请求,黄某启不服提起上诉。2O09年4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O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黄某启与黄某乙土地经营权的互换有效,黄某乙系该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原审直接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黄某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黄某启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所诉要求被告黄某丙停止侵害自己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O00元,赔偿为黄某丙无理推倒的砖墙30余米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请求,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黄某乙如有不服,应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丙的起诉。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赔偿因被上诉人推到上诉人的砖墙30余米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上诉人黄某乙所诉要求被上诉人黄某丙停止侵害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赔偿因被上诉人推到上诉人的砖墙30余米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请求,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赔偿砖墙损失5000元,已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所诉要求被上诉人黄某丙停止侵害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为被上诉人黄某丙无理推到的砖墙30余米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请求,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上诉人黄某乙如有不服,应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上诉人黄某乙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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