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伦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王某元。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王某元由被告抚养。
三、家中财产及2公顷林地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x元;现金1100元原告享有500元,被告享有600元。
四、欠长岭县农业银行太平川分理处贷款x元、郭景明x元、王某5000元、孙亚丽x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葛伦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