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被告方金生,男。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方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方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方金生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一子,二人刚结婚时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因原告阻止被告,经常被其殴打。2007年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春节间还带回同居了一个月。2008年我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且更变本加利地虐待我,并把我和女儿方xx赶出家门,现我们无处居住,四处流浪。我们共同生活间在街道建有门店房一间,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购有四轮车一辆。
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次女方xx由我抚养,长女方x,儿子方x由被告抚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x元,我要求离婚不离家。
被告方金生未作文字答辩,庭审中辩称,离婚、小孩抚养我都同意原告的要求,但共同财产房子原告说的不对,土地使用证是我父亲通过原村干部张炳宣办理的,我不同意离婚不离家。
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方金生对离婚、子女抚养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有门面房一间,三卧一厅的住房一套。
原告吴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1、(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且于2008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淮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塘南村户口,在许岗村未分得承包地。方xx的调查笔录1份、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长女是X年X月X日生,次女是X年X月X日生,儿子是X年X月X日生。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原告吴某与被告方金生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方x,X年X月X日生次女方xx,X年X月X日生儿子方x(方xx)。2、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打,2008年11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3、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宅基地置换三卧一厅住房一套、门店房一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要求离婚,被告方金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方xx,其女方xx亦同意和母亲一块生活,应尊重其女儿的选择。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经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确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宅基置换的,但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因此只能判决由其双方使用,待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方金生离婚。
二、婚生次女方xx由原告吴某抚养,长女方x、儿子方x由被告方金生抚养,互不负担小孩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门店房归原告吴某使用,住房一套归被告方金生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保府
审判员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