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5月22日生育一男孩XXX,2007年农历1月29日生育一女孩X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家庭职责,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造成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X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已同居,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因琐事生气,更没打过架,并且我们常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时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偶尔原告在家时,我也将工资打在卡上,由她使用,我与原告也没有长期分居,今年5月3日她回家前我们还在一起居住生活,故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5月22日生子XXX,2007年农历1月29日生女XXX,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情义,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磕磕碰碰,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问题,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没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职责,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的理由提出离婚,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利娜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新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