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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侯某某、王某丁、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王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晓明,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采桑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22岁。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侯某某、王某丁、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勇、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魏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某某、王某丁、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3日下午,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王某丁、付某某等五人在本村X街上打蓝球时,右下肢损伤,经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先后在林州市中医外科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775.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另外,王某丙又提供秦家坡卫生所处方6张,共计1583.90元。另查明,王某丙受伤后,王某甲的亲戚开车送王某丙入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家属为王某丙垫付某疗费700元。后经采桑司法所、天井沟村委会等相关组织进行调解,除王某甲、王某乙家属同意最多出5000元外,其他三人均不同意调解。2004年王某丙诉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王某丁、付某某等五人在一起从事剧烈的篮球运动时,王某丙右下肢损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陪护、支付某疗费、治疗后相关组织进行调解等事实清楚,王某甲、王某乙庭审中否认王某丙的伤是其二人所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人未实施危及王某丙的行为,侯某某、王某丁、付某某等三人经合法传唤,即未出庭也未答辩,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故王某甲等五人应承担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王某丙主张的医疗费5775.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且有正式医疗票据,予以支持;对于王某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00元,考虑到王某丙住院治疗三次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于王某丙提供的秦家坡卫生所处方6张1583.90元,由于不是正式医疗票据,不予采纳;此外,王某甲等五人还应赔偿王某丙护理费933元(x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10元)、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2870.58元×20年×20%),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0元(其中含王某甲已垫付某700元)。综上所述,王某丙参加剧烈运动,本应意识到危险行为的发生,故王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x.30元中的3221.7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剩余x.58元,由王某甲等五人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王某丁、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丙医疗费5775.3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9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30元中的x.58元(含王某甲、王某乙已付某7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2、王某丙自行负担3221.72元;3、驳回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王某丙承担132元,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王某丁、付某某承担800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称“其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篮球运动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的风险,被上诉人王某丙与王某甲等五人在一起打球时,由于王某甲等五人对该风险缺乏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王某丙受伤,并且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对王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陪护、支付某疗费、相关组织进行调解等一系列事实均予以认可,故王某甲等五人应承担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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