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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陶×(二人已判刑)、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南三环郑飞公司北门,由吴××、吴××望风,陶伟负责吸引被害人安××的注意力,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安××的一个黄某项坠(经鉴定价值1750元)盗走。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款同案犯吴××亲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宋××的证言;被害人安××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自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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