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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魏小敏,女,X年X月X日生,系杨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魏根成,男,X年X月X日生,系杨某某之岳父。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其妻子侯×与杨某某玩牌发生争吵,后伙同闫某利、温战超(均已判)在苗××家门口殴打杨某某,闫某利持木棍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伤情为重伤。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某头部、胸及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受害人杨某某住院一个月,所花医疗费x.05

元,鉴定费1746元,交通费1264元,2008年12月1日杨某某在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闫某利、温战红故意伤害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乙方(闫某利)、丙方(温战红)赔偿甲方(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次性损失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x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全年x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杨某某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金共计x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扣除温战红、闫某利已赔偿x元)。其中,第一次赔偿后,第二次手术所花费用8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闫某利、温战红的供述,证人苗××等人证言,伤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01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闫某某量刑过轻,闫某某应为主犯;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闫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被害人杨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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