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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姜某及其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10岁,次女3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很少沟通,导致感情破裂,为此特提出离婚,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打抚养费。共同财产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七万元,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姜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打抚养费,房产我在家四处借钱盖起来,我付出了心血,房子归我,外债由我负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小孩归谁抚养二是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x元、房屋价值32万元双方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同意,双方债权债务相抵后,夫妻共同财产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0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冯xx;于2007年7月11日婚生次女取名冯xx。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长女冯xx归被告姜某抚养,原告冯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6月起至2018年10月止100个月共计款x元;婚生次女冯xx归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6月起至2025年7月止176个月,共计款x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姜某给付原告冯某某小孩抚养费76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两层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冯某某负责偿还后,原告冯某某应给付被告姜某财产分割款x元。

以上二、三两项折抵后,原告冯某某应给付被告姜某财产分割款x元,此款分两次付清,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前原告冯某某给付被告姜某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原告冯某某给付被告姜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姜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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