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腊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我带去一男孩李某民,婚后经双方同意收养一女孩李某倩,现年3周岁。由于结婚时草率,互相缺少了解,婚前也没有感情,婚后男方只叫我在家务农,不准我参加社会活动,剥夺了我的劳动权。我为了自谋出路,自己养活自己,2009年7月间我和娘家人一起外出打工,回来后被告李某亮不分青红将找毒打一顿,并骂我说我不守妇道,在众人面前抬不起头,另外被告指示儿子到我娘家扰乱,说些不三不四的话。我和被告因家庭琐事长期争吵,被告对我不信任,侵犯我的名誉,限制我的自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李某甲离婚;2.依法判决李某民归我,女孩李某倩归被告,各自抚养,互不出抚养费;3.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新建房二间,弹花车一辆,摩托车一辆,面条机二个,脱皮机一台,本村信用社有存款数额不清,卖李某沟坟地款一万多元,林州市X村信用社李某甲有存款,数额不清,以上款项都由李某亮的父亲李某乙去存,另外本村打机井,我做饭挣了三千元交给李某昌;4.允许我带走婚前财产被子6条,桌子(写字台)一张,长连桌1张;5.分割人寿保险费;6.离婚后我没有经济来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补偿我帮助款8000元;7.夫妻生活期间用与家庭生活及生产欠债2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辨某,1.原告所(略),我从没有限制过她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打过她,原告是一个道德修养极其败坏的女人,原告和我生活其间还到处相亲见面;2.由于原告道德败坏,不会很好的教育子女,如原告抚养儿子,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要求儿子李某民、女儿李某倩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3.原告所说共同财产新建房屋、弹花车、摩托车、面条机、脱皮机都是我父亲的财产,在我与原告未结婚时我父亲就买到了,存款我没有,原告所说卖李某沟坟地一万多元是无中生有;4.原告婚前财产只有被子4条、桌子一张;5.原告所说的分割人寿保险费及经济帮助款无法律依据;6.原告所说的欠债2000我不知道;8.要求原告返还其从我家偷去的x元;9.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生子李某民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衣服、大包款87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写字台一张,现在被告家存放。结婚后,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取名李某倩,2006年农历12月29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养女满月时,原告娘家给原告被子一条、褥子一条,现在被告家存放。2009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生子李某民,与被告形成继父子关系,被告有抚养继子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李某民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李某民应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婚后共同收养的养女李某倩,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同意养女随被告生活,本院因此确定养女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走。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均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告生子李某民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养女李某倩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理;
三、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五条、被褥一条、写字台一张;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辩请求。
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