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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12月25日转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程庄至李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王柿园西永华家具城门口,与对方行驶的李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当场死亡,乘车人李1x受伤,民事部分已赔偿。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x的陈述;证人李2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证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雪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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