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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宋仕平(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宋仕平伙同吴某某、高某某等人携带蛇皮袋、钎杆等工具窜至灵宝市金源公司第三分公司X号坑口,采用钎杆撬的方式盗窃金矿石2.78吨,被告人陈某某雇用三轮车将盗窃的金矿石运走,并开一辆晋x浅蓝色尼桑牌轿车押车,走到阳平镇X村东边公路上被灵宝市公安局桐沟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金矿石价值4766元,案发后已被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及同案犯宋仕平的供述、证人严×、赵××、赵××的证言,扣押返还赃物清单、赃物矿石照片、抓获三名被告人的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4、作案工具浅蓝色尼桑牌轿车(车牌为晋x)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自己是残疾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量刑重,其在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偷矿石,只是帮助朋友宋仕平把他的矿石调出来,不构成盗窃罪。即使构成盗窃罪,量刑重;自己的车是代步工具,没有拉矿、没有放作案工具、没有拉人,不是作案工具,不应判决没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称自己是残疾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根据。其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在本院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称自己没有参与偷矿石、只是帮助朋友宋仕平把他的矿石调出来、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刑法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其称自己的车不应判决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事先与同案犯预谋盗窃矿石,后驾驶自己购买的轿车去盗窃现场;到现场后又指使同案犯把盗窃的矿石装上三轮车,然后又驾驶自己购买的轿车为装载矿石的三轮车押车。综上事实,足以认定该轿车用于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一审判决没收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高某某在本院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兼)薛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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