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0年10月日18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手持刨锄,将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的水箱砸破,经鉴定损失价值为684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下午17时许,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工人王唯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到固始县X乡X村平塘组路段,因该公司涉及环保问题与该村村民发生争议,后被告人韩某某手持刨锄,将王唯驾驶农用四轮车上装载的水箱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6840元。2010年3月10日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韩某某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陈述、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谅解书、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毁坏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韩某某得到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