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2008年10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2008年11月1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8日上午,麻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乙与麻某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称购买毒品40克,每克650元,双方约定在项城市X乡X街上交易。当日上午12时许,麻某成租坐王某某驾驶的豫x五菱之光车,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X乡X村沿106国道行至项城李某街上接到李某乙。李某乙上车后,坐在后排座位上的麻某成让司机王某某将工作台上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递过来给李某乙看货。此时,尾随车后欲实施抓捕的公安人员被王某某、麻某成发现,麻某成遂即让李某乙下车,两人开车快速向驻马店方向逃去。下午13时左右,麻某成又安排王某某驾驶豫x车停在李某街上南边一公里处接应,并再次与李某乙电话联系后,一人走到原地点与李某乙接头。两人见面后,麻某成带李某乙在路东边田地里尝货时,尾随其后欲实施抓捕的公安人员又被麻某成发现,麻某成再次逃脱,并将毒品扔在田地里。后在李某街上南边一公里处接应的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过搜查,公安人员从麻某全逃脱5米处缴获一红色食品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38.7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麻某某、李某甲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事先我不知道麻某成是贩卖毒品,他也没有说让我拉他去贩卖毒品。
辩护人辩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且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上午,麻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乙与麻某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称购买毒品40克,每克650元,双方约在项城市X乡X街上交易。当日上午12时许,麻某成租坐王某某驾驶的豫x五菱之光车,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X乡X村沿106国道行至项城李某街上接到李某乙。李某乙上车后,坐在后排座位上的麻某成让司机王某某将工作台上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递过来给李某乙看货。此时,尾随车后欲实施抓捕的公安人员被王某某、麻某成发现,麻某成遂即让李某乙下车,两人开车快速向驻马店方向逃去。下午13时左右,麻某成又安排王某某驾驶豫x车停在李某街上南边一公里处接应,并再次与李某乙电话联系后,一人走到原地点与李某乙接头。两人见面后,麻某成带李某乙在路东边田地里尝货时,尾随其后欲实施抓捕的公安人员又被麻某成发现,麻某成再次逃脱,并将毒品扔在田地里。后在李某街上南边一公里处接应的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过搜查,公安人员从麻某全逃脱5米处缴获一红色食品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38.7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证人麻某某、李某甲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燕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