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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城关信用社主任。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5月10日,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四年,于2009年5月10日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搬出所租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四年期限,致使我单位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有临街(位于原县粮食局楼下)门面房两间,被告欲租用,期限四年,即2005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租金每年x元。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协议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交出房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诉求收回房屋并付清拖欠的房租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拒不退出所租房屋没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临街门面房两间(位于原淮滨县粮食局楼下)并付清所欠房屋租赁费(按原协议书每年x元,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搬出该房屋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景全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柳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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