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城关信用社主任。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5月10日,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四年,于2009年5月10日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搬出所租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四年期限,致使我单位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有临街(位于原县粮食局楼下)门面房两间,被告欲租用,期限四年,即2005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租金每年x元。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协议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交出房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诉求收回房屋并付清拖欠的房租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拒不退出所租房屋没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临街门面房两间(位于原淮滨县粮食局楼下)并付清所欠房屋租赁费(按原协议书每年x元,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搬出该房屋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景全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