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平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项城市郑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主任。
上诉人项城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与被上诉人项城市郑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郭建筑公司)、项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项城建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公用事业局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高扬,被上诉人郑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项城建委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15日,原告与原项城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承建该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家属楼一栋,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包工不包料,价格每平方米45元。该工程于1994年12月26日竣工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城镇管理监察大队欠原告工程款x元。此后,原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大队因体制改革被撤销,成立项城市建设局和项城市公用事业局。城管监察大队归项城市公用事业局的下属单位。另查,该家属楼建好后,项城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先后租给郭某,租赁费由项城市建设局收取。部分家属楼分别于1996年3月至1998年5月申请登记在张辉、郭景云、夏合群、夏福群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项城市(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与河南省项城市郑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已实际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有工程结算手续,原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大队欠原告x元工程款。体制改革后,原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大队归项城市公用管理局,对此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清偿。项城市建设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项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项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
公用事业管理局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双方结算,原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大队欠郑郭建筑队工程款x元”,该查明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郑郭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结帐欠据(1995.1.6)盖的印章是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队,而提供施工协议(1994.7.15)印章是项城市城建管理监察队。项城县撤县建市1993年2月,施工协议在先,印章为项城市,结帐欠据在1995年,新章启用,旧章就应该废止,该两份书证名称城镇管理监察队和城建管理监察队也不一致。被上诉人郑郭建筑工程公司已不止一次起诉,历次起诉只5万余元,而不是6万余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问及结帐欠据是谁书写,被上诉人郑郭建筑工程公司陈述是齐好星(音译),庭后我方即书面提出要求文字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档案资料,证明郑郭建筑工程公司诉称的新建家属楼不是单位(即当时的城建监察大队)筹建,而是个人自建,应有产权人承担责任。上诉人项城市城市公用事业局是1996年新增设的单位,项城市城建监察大队不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而是被上诉人项城市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原项城市城建监察大队的大队长郭景云与会计夏合群现仍都属于项城市建设委员会,一审法院把城管监察大队等同城建监察大队,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枉法裁判。2、被上诉人郑郭建筑工程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郑郭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及欠款单据显示的施工单位为“河南省项城县郑郭建筑队”,如何演变成郑郭建筑工程公司行使权利。对于其原告的诉讼资格,上诉人在一审作重点反驳,但法院仍是置之不理,让人自思不得其解。3、作为被上诉人郑郭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实体不存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郭建筑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实体错误,欠款数额不符,项城市城建管理监察队和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队不是同一单位,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个人的不属于单位,公用事业局是新增的单位,与本案无关等。这些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第一,项城市城建管理监察队与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队是同一单位,只是在撤县改市前后的名称不同,这同一单位撤县改市前后的两枚公章,改市后几年内一直是同时使用着。第二,上诉人提到的欠款的数额问题有双方的协议和欠据为证,数额是清楚明确的。一审法院调查了当时的会计夏合群,他承认欠据的公章是他盖的。第三,争议楼房的用地手续和计委文件以及双方的施工协议,单位出具的欠据都能说明是单位建房,一审中被告提供的监察大队对这几套房屋出的收款收据更能证明是单位建房,至于以后房屋产权的变更,均不能影响单位建房的这一事实。第四,项城市公用事业局承接了原来的项城县城建监察大队,对于这些事实,在周口中级法院(1997)周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项城编委(1997)X号文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些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答辩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项城市X乡建筑队因为撤县改市,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项城市郑郭建筑工程公司,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资质证书已证明了这一点,变更后的公司承接了原来郑郭乡建筑队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答辩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项城建委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是原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队在体制改革后是否归属项城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三是本案所涉工程是私人建房,还是原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队建房。针对以上焦点,结合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评析如下,原审卷宗显示,1994年4月14日,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相关部门为原告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能够证实郑郭建筑队因撤县设市更名为郑郭建筑工程公司。当时的项城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队长郭景云证实,项城市城管监察队家属楼从1994年7月28日开工到1994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与施工单位郑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双方盖有公章,政府有批文,市计划委员会有批复。建楼时城管监察大队机制归建委,1997年机制改革,监察队机制保留归属公用事业局,债权债务都属公用事业局。以上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点焦点,项城市编委1997年10月12日下发的项编字[1997]X号“关于印发项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该方案第二条,保留项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上证据已被本院(1997)周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能够证明原审认定的原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大队归属项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这一客观事实。关于第三个焦点,1991年7月20日,原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队向项城县政府申请拟建家属楼征用土地,县计划委员会以项计字(1992)X号文件批复同意建设,县土地管理局以项土征字(1992)X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地,所以说本案所涉家属楼工程从始至终都是以单位名誉建设的,不存在私人建楼的情况。至于房屋建成后所有权如何登记、如何出租、如何买卖,均不能改变单位建房的客观事实。工程完工后,双方有工程结算手续,原项城县X镇管理监察大队欠原告x元工程款,当时的会计夏福群在欠款手续上加盖监察大队公章。体制改革后,原项城县X镇监察大队归属项城市城市公用事业局,对此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项城市建委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项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薛会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