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建房工钱与王××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王某某将王××左耳部打伤,经鉴定王××左耳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汪××、乔××等人的证言、书证、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建房拖欠工钱,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