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51岁。
被告:关某某,男,48岁。
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将一辆豫x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借给了被告关某某。随后被告关某某同司机陈某开着该车前往河北办事。在河北省新乐市X镇X村被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张某带人非法扣押。该车是原告合法所有财产,原告拥有该车的全套合法手续。现在该车被他人非法扣押,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豫x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一辆,如不能返还,赔偿车辆价值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该车被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如不能返还车辆,赔偿车辆价值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某辩称:被告关某某借用原告车辆,并和陈某到河北办事,2010年7月2日晚九点左右,关某某、陈某在新乐市X镇X村的一个饭店吃饭时,突然闯进来三位女性,她们和被告关某某谈原来业务上的一些问题。正在谈业务时,其中一位女士把车钥匙夺走,又进来一位男士进行威胁,并让交出了车辆遥控器。后来到门外才发现借原告的车辆不见了。被告关某某现在没有能力返还,原告应向扣车的人即张某及其妻子和女儿、儿媳要求返还车辆。
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及另一被告关某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没有委托或者授予任何人扣留原告车辆,被告公司没有扣车的事实;张某、陆某等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所有的豫x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借于被告关某某使用。原告及被告关某某均称被告关某某借用原告车辆,到河北办事时,车辆被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女儿、儿媳强行扣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为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未扣留原告车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对借用原告吴某某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关某某返还其所有车辆,被告关某某无权占有,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予以返还的请求,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新乐新天下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525元,被告关某某承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