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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张某甲、石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28年7月24日,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石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石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石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姜耀辉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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