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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1岁。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带领七、八人手持刀、钢管等物在本市X路与汴京大道交叉口李记烩面馆门前殴打被害人付X,致使被害人付X头部三处创口,长分别为4.2cm、2.3cm、1.6cm,左肱骨骨折,左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X损伤程度为三处轻伤。

201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付X损失4万元,被害人付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三处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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