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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西石露头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又名牛X,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天坛西石露头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牛某乙,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西石露头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西石露头二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西石露头二组的诉讼代表人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牛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在1994年10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满后,土地上如有其它财产作价归居民组所有。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果树。2009年10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其无条件交还土地,拒绝以相应的价格接收果树。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其果树价值x元。

被告西石露头二组辩称,原告要求x元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为期1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第7条规定,承包期满后,土地如有其它财产,(如果树苗圃及多年生经济作物)作价归队后,其可提取20%的管理费。2、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08)第X号文件,证明其果树的赔偿价格及标准。原告在本案中放弃除桃树以外的树木的赔偿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不能按证据2的标准进行赔偿。

后经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济源市林业局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桃树进行作价,价值为x元。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济源市林业局对原告果树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2亩土地,期限15年。该合同第7条规定,承包期满后,土地如有其它财产,(如果树苗圃及多年生经济作物)作价归队后,原告可提取20%的管理费。承包期间,原告在每亩土地上种植了175株桃树,另种植有少量的桐树、花椒树、杨树等。2009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将土地交给了被告,但对土地上的果树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作价支付数款,被告不同意。诉讼中,原告放弃桃树以外的树木的赔偿请求,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济源市林业局对原告承包期间的桃树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种植的桃树价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土地承包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将被告的土地交还给被告,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规定,土地如有其它财产,(如果树苗圃及多年生经济作物)作价归队后,原告可提取20%的管理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果树价值x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的管理费即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其他树木的赔偿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坛西石露头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1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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