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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水泥公司与被告某建筑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水泥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水泥公司与被告某建筑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及赵某某、被告某建筑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水泥公司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某牌42.5标号的水泥,月供货量为3,000吨,每吨单价暂定为人民币2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另约定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1月31日,经双方对帐,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794,807.50元。同日,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又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从2007年5月起分期支付货款,至2007年12月付清。2007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对帐,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94,885.50元。但之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仅支付了300,000元,余款1,394,885.50元始终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4,885.50元、支付上述货款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建筑材料公司辩称:被告及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均无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有无签订过合同、何时签订合同均不清楚。2004年8月2日被告与上海某上海某写作中心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约定至2007年8月1日期间由被告将某搅拌站租赁给上海某写作中心使用,王某是上海某写作中心的代表。2006年4月15日被告与上海某写作中心终止租赁协议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不再生产。之后租赁方对外买卖水泥或使用公章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况且买卖水泥的事宜被告并不清楚。系争合同上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的章是伪造的。租赁期间,被告没有将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的章交给过王某,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的章仍在被告处。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水泥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且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06年7月20日,但实际签订日期是2005年7月20日,合同所书系笔误,合同编号、生效日期、对帐确认单的日期均可证明合同实际签订日期。

2、2007年1月31日的对帐回执,证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确认截至当日尚拖欠原告水泥款1,794,807.50元。

3、2007年1月31日的付款计划,证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承诺了付款时间,但未按期付款。

4、2007年10月15日的对账回执,证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确认截至2007年9月30日拖欠原告水泥款1,694,885.50元。

5、支票及对应的进账单两组,证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于2007年12月以被告的支票付款100,000元、于2008年4月以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的支票付款200,000元。

6、2008年4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以及2006年7月26日被告法律顾问栾某某律师发给某集团某工程公司的律师函,原告的律师函证明被告对于所欠款项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的律师函证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及债务由被告承担。

7、对账确认单七张及发票签收单两张,证明原告每次供货均开具发票,由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的人员签名确认。

被告某建筑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不予认可,对系争合同上的公章也不认可;被告未委托王某对外签订合同及对账,对帐回执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许某业务,该两张支票确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为系争合同付的款。对证据6中原告的律师函不清楚,也未收到;对被告的律师函无异议,说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在无被告授权时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王某也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及对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的并不是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的人员。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系争合同上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系争合同上落款处的“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印文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在工商机关留存的《申请承诺书》、《变更申请书》、《印鉴式样》中的“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未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供应水泥,单价为每吨255元,数量为每个月3,000吨,合计金额为765,000元,由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自提,每月分两次结算付款,每月20日及隔月5日为结算付款时间。落款处,出卖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许某某签名;买受人处加盖了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并由王某签名。2007年1月31日,王某出具对帐回执,确认截至2007年1月31日,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1,794,807.50元。同日,王某又出具付款计划,表示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将于2007年5月付款100,000元、6月付款200,000元、7月付款500,000元、8月付款100,000元、9月付款100,000元、10月付款400,000元、11月付款100,000元、12月付款294,807.50元。2007年10月15日,王某又出具对账回执,表示截至2007年9月30日,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94,885.50元。此后,王某分别交付原告被告于2007年12月出票的100,000元的支票及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于2008年4月出票的200,000元的支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在出具了对帐回执及付款计划后理应按约付清货款,现其逾期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货款余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为被告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某建筑材料公司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王某所代表的上海某写作中心与被告为承包关系,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退言之,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也是承包主体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对外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水泥公司货款1,394,885.50元。

二、被告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原告某水泥公司以货款1,394,885.5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6元减半收取为9,3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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