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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近期(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杞县X乡X村的秦XX将盗窃而来的邮政储蓄卡放在潘某某的汽车上,潘某某、刘XX(已判)在秦XX不知道的情况下,用该卡到兰考县邮政储蓄所支取现金3000元,后二人将所取现金挥霍。另查明,被告人于2010年7月20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XX的陈述、证人秦XX、秦XX、刘XX的证明、取款记录、监控照片及领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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