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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克新,信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新、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由于双方不在一处务工,被告不履行应尽的家庭、夫妻义务,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久,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婚后因原告在公司上班导致我无法和其进行感情沟通,但夫妻感情总体上是好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有第三者造成的。现我尊重原告的意见,但离婚后我没有吃住的地方,也抚养不起孩子。因此,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判决离婚,我不抚养孩子,原告给我16万元经济帮助,扣除应付给孩子的3万元抚养费,则由原告给我13万元经济帮助,并且我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2年春原告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两人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阙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阙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关系尚好,并一同到广东务工。但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等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叶某某便离开原告阙某某另处打工,并从2007年7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阙某某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债权凭证(欠条)在被告手中。原、被告其它诉讼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本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在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由于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因性格等差异,特别是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以及双方没能很好地进行感情沟通,导致原、被告矛盾加剧。为此,双方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个孩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不持反对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本院为照顾女方利益,判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予16万元经济帮助,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居无定所,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从原告的支付能力和被告目前在外务工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等综合因素出发,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判令原告给予被告3万元经济帮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两个孩子均由原告阙某某抚养。但被告叶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行使探视权的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但以不影响原告工作和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为前提。

三、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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