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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黄某丙,男,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裴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在2006年11月24日建棉绒加工厂时,厂房铝合金门窗由我包工包料进行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工程款为x元,当时付了1500元,下欠x元未付,被告黄某乙说等几天全部付清。后经我多次要账,被告2008年4月5日付了2000元,2009年4月10日付了1000元,下欠工程款7270元未付,黄某乙打电话说下欠款按年利息9%出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7270元,利息2100元。

被告黄某乙口头辩称:工程款是原告说的x元,说定按x元后,我当即付了1500元,相隔一天后的下午,我又付款7000元,下余3000元,经过介绍人尹振东付了2000元,通过邮政储蓄给他转去1000元,付款时间就是原告诉状说的时间。我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不应该再还款。

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庭审口头辩称:收款收据是黄某丙签的字。但时间长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另外,收据上盖有公章,工程款应有公章单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铝合金门窗面积及价款凭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被告黄某乙的陈述无矛盾之处,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相关性原则,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份,被告黄某乙在建一棉绒加工厂时,由原告包工包料为其定做并安装了厂房铝合金窗和钢大门。2006年11月24日,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丙为原告出具了“06年11月24日今收到大小门总折款壹万壹仟柒百柒拾元正x元黄某丙”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有鄢陵县顺利棉短绒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黄某乙当时付给原告1500元,2008年4月5日经过介绍人尹振东付了2000元,2009年4月10日通过邮政储蓄付给原告1000元,下欠工程款72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黄某乙的要求定做并安装了铝合金门窗,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对下欠727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偿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丙系经办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工程款7270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张胜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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