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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冯某甲、冯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乙,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景,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海,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接触确立婚姻关系,并于2008年腊月初六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冯某甲和我举行婚礼后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就提出和我解除婚姻关系。为此,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及其他花费3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甲辩称,该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应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给付的彩礼属赠予性质,我不同意返还,我没有固定工作,无经济收入,同意用财产折抵给付的财务,所带嫁妆不再带回。

被告冯某乙、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按照习俗,经媒人贾可文给被告冯某甲彩礼款x元,三金款6000元,该款交给被告冯某甲。原告与被告冯某甲按照习俗,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冯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创维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1台、被子9床、床单2套、皮箱1只。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为结婚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冯某甲彩礼x元,证人证实彩礼交给了被告冯某甲,因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甲辩称该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被告所送礼品,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冯某甲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冯某甲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冯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创维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1台、被子9床、床单2套、皮箱1只,归被告冯某甲所有,该财产在原告徐某处,由原告徐某负责返还;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徐某承担141元,被告冯某甲承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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