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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罗池某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池某某,又名池某毛,男,6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6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36岁。系李某乙之长子。

第三人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池某村委)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罗池某村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及第三人罗池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4日,我以竞拍方式取得罗池某村委大门东侧三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合同约定门前到路边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我。被告在归我使用的范围内种植一行杨树,影响了采光和种植。2008年8月我要求被告对杨树修枝剪杈,被告不修反而砍掉了我种的菜,同月被告的树因影响集体利益砍掉两棵。2009年2月被告将我用砖石砌的小墙挖掉扔掉,并挖穴栽树扎了刺林,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伐掉侵权树木,赔偿损失1500元,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路段是2003年3月19日我与该村X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我按合同履行不侵害原告任何利益,没有侵权行为和事实,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村委从未把大门东侧门面房拍卖给池某某,要求我承担1500元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村里是卖房不卖地,个人只有管理权,使用权。2008年伏里天,村里搞文艺节目,老百姓看戏嫌树碍事,赵某,赵某义找了李某乙,李某乙同意砍树,卖给了冯坡,后原被告因栽树发生争执,村里干部调解不成,起诉到了法院,希望法院明断。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罗池某村委与池某某签订了拍卖房屋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在30年内池某某有权使用本房前的面积一直到路边。2003年3月19日,被告李某乙与罗池某村X组签订合同书,罗池某村X组将座落在村X路北地段的37棵树承包给李某乙,承包期为20年,树木成材后甲乙双方按三七分成,承包期间如出现树木损坏缺苗的,均由乙方按甲方要求负责补栽,其中五棵树在原告池某某房前至村X路北边的面积。2008年6月罗池某村委为活跃农村文化生活进行戏剧演出,因李某乙所承包的杨树两棵妨碍群众看戏,经李某乙本人同意,由赵某,赵某义代为砍伐,砍伐后树款归李某乙。2009年2月李某乙在砍伐的树址上挖穴栽树两棵,并扎了刺林,原告池某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纠纷,成讼来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人民法院(2005)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行和解协议书,拍卖房屋合同书,2003年3月19日合同书,证人赵某华,王天祥,王书庭,王天义,赵某佑,赵某义的出庭证词及照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文件的规定,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归村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有权发包。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池某某签订的拍卖房屋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池某某依据合同在30年内享有使用本房前的面积一直到路边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李某乙与罗池某村X组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是承包地段的树木管理及收益分配的合同,李某乙仅享有树木管理及收益的权利。2008年6月,李某乙自愿同意由赵某及赵某艺二人代伐二棵树后,李某乙即丧失了该二棵树的管理权,同时该二棵树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原告池某某行使。2009年2月,被告李某乙在砍伐的树址上挖穴栽树两棵,不符合其与连庄村X组签订的合同中“承包期间如出现树木损坏缺苗”的情况,侵犯了原告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移出在原告池某某土地使用范围内栽植的两棵树木及所扎刺林,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某乙自理。

二、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宏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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